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15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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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15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增資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首次動支日起,於相當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貸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延滯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2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49,18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至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00 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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