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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75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2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9-3883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9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境)於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為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以其車頭撞上其前方由訴外人尤成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A-8875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第二部車)之車尾,且因推擠碰撞力道太大,導致第二部車再向前推擠,撞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2636-D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5,502 元、零件2,760 元,合計8,262 元,並已修復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9-3883 號自用小客車,然因前方第二部車突然緊急煞車,其亦跟著煞車,然因天雨路滑無法將車子煞停;
且由第二部車之車頭受損部分與原告之車尾受損部分高度相比,應認第二部車在遭其撞擊時,亦在行進狀態中,並非完全煞停;
又第二部車之車前引擎蓋及車頭受損情形相較其車後受損情形來得嚴重,故原告之車損亦係第二部車未完全煞停所造成。
職是,本件原告之車輛所受之損害不完全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第二部車亦有過失。綜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第二部車之連環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梅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至於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之肇事責任為何?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尤成宗所駕駛之第二部車緊急煞停致其煞車不及,且第二部車並未完全煞停、仍在行進中,致造成原告車輛後方受損,似表示原告車輛受損,第二部車之駕駛人應負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並未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
是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如上開規定所示之適當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
查本件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梅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至15公尺左右」,有97年11月9 日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按被告之行進速度,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且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觀,當時天候為下雨,路面溼滑,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更應酌量加長行車間距。
詎被告當時車行時速已達60公里,於發現危險採取措施(踩煞車)之前卻僅距離對方15公尺,遠遠短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並自承「因天雨路滑無法將車子煞停所以追撞第二部車後導致第二部車又推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一節明確,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而本件警詢時,被告已自承:「其無法將車子煞停所以追撞第二部車導致第二部車又推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此與訴外人尤成宗警詢所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停下,我未追撞到前車,約過1 至2 秒鐘,我車後方就被追撞到,而我車又往前推撞到原告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部位而肇事」一節互相吻合;
且與原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只感覺到一次撞擊」一事,亦無二致。
由此堪認,於被告撞上第二部車之前,第二部車並未撞上系爭車輛後方,而系爭車輛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撞上第二部車之後再推撞系爭車輛所導致。
因此,本件肇事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至被告所辯:由原告車尾與第二部車之車頭撞擊處之高度可推論關於第二部車於遭撞擊後仍在行進之間一節,其高度究竟如何,究係基於何種物理原理所為推論,均未據被告提出主張或舉證加以說明,已難認為真。
雖依現場照片所示第二部車之車前引擎蓋確遭損害,然第二部車之車頭與原告車後保險桿之材質本有不同,實際撞擊時又需考慮該地路面高度及兩車載重等因素,故撞擊後之情形非可一概而論;
且被告係以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第二部車之保險桿,第二部車則係以正前方推撞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保險桿,則第二部車之前側受損情形自較後側嚴重,此屬當然之理,凡此,均不足以推翻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係屬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各項辯稱,均未提供專業鑑定資訊或明確之科學證據加以說明,自難證明第二部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及與本件車損之因果關係,是其辯詞均不足採。
㈣查本件案發之時雖為雨天,然屬夜間有照明光線之國道高速公路,視距仍屬良好,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車輛煞車後,不及減速或煞停,至其撞擊第二部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8,262 元(工資5,502 元、零件2,760 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
出廠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11月9 日,依前開標準應以4 年6 個月計折舊使用期間。
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760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2,404 元(第1 年折舊額1,018 元之計算式:2,760x0.369= 1018.4 ;
第2 年折舊額643 元之計算式:【2,760-1,018 】x0.369=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3 年折舊額406 元之計算式:【2,760-1,018-643 】x0.369=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4 年折舊額256 元之計算式:【2,760-1,000-000-000 】x0.369=25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5年僅6 月之折舊額81元之計算式:【2,760-1,000-000-000-000 】x0. 369=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18+643+406+256+81 =2,404) 。
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4 年6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356 元(計算式:2,760-2,404 =356),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基上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加計支出修理工資共5,502 元,合計5,858 元(計算式:356+5,502 元=5,858 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858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7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5,858 元,以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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