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184,20090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丙○○住所地在臺北縣蘆洲市、被告甲○○住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福興鄉、臺北縣林口鄉,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分別在臺北縣林口鄉、高雄縣岡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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