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02,2009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400元,約定自94年9 月起分48期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至97年7 月止共清償8,806 元,所貸款項尚積欠51,594元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紓困貸款餘額電腦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