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0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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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之1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12-2 號4 樓之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則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嗣因被告違約遲延給付97年3 月至6 月份之服務費,原告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依契約第17條規定,本件乃屬被告違約而拆機,被告應給付原告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用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被告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及陳述略以:伊係因原告公司服務組課長即訴外人乙○○因請款之事要將保全系統拆機,故被告才請原告派人前來拆機,並非原告所指伊於期滿前片面違約。
而遲延給付97年3 月至6 月之服務費,乃因在考慮將服務費由月繳改成年繳,所以暫未繳納,但已於乙○○前往伊公司催款後繳納,而兩造間之保全合約共有兩份,第一份合約已於97年5 月31日期滿終止,故伊並無提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合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97年3 月至6月份服務費,經原告催繳後,始於97年6 月25日結清欠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
同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參仟元,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因被告遲延給付97 年3月至6 月份服務費而違約,故原告依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依契約第17條約定,拆機費用3,000 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至97年5 月31日即期滿終止,其並未違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第一份合約雖係到97年5 月31日期滿,然係因被告公司名稱從「立赫實業(股)公司」變更為「立赫企業(股)公司」,故重新訂立新約即系爭保全契約,且經兩造合意約定保全服務期間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第一份合約已因第二份合約之簽訂而失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第二份合約即系爭保全契約而定,亦即服務期間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並非被告所抗辯之97年5 月31日期滿。
從而,被告既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遲延給付服務費而造成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 元,即屬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11月6 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保全系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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