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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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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