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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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0元,及其中87,339元自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4元,及其中87,339元自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87,339元及利息6,225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說明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在。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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