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6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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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26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703 巷19弄16號住處探望女兒、商談離婚事宜,兩造因離婚及女兒監護權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動手掌摑原告並用力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雙前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不僅身體痛苦,而且心理上更受到重大創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雙前臂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宗(含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致其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本件兩造前為夫妻,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年29歲,於96年間任職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薪資所得519,094 元、利息收入計 4,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年38歲,於96年間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7,346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考。

至原告遭被告毆傷後,致受有上開傷勢,肉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 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97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自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均未支出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零元。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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