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7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韓月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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