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93,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被 告 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仲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仲介)、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安仲介係被告中信仲介之加盟店,以被告中信仲介為其行銷標章。

伊先前透過被告宇安仲介,向訴外人徐秋雪購買位於桃園市○○街46之1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稱房屋),被告宇安仲介竟僱用遭通緝在案之訴外人丁○○(偽名為林佳瑞)為經理由伊商洽,後因丁○○侵占伊所交付之交屋尾款285,000 元,致伊無法履行與徐秋雪簽訂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遭被告宇安仲介沒收100,000 元之訂金,伊之所以受有此100,000 元之損失乃導因於被告宇安仲介非法僱用通緝犯丁○○為經理所致,是被告宇安仲介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中信仲介就其加盟店即被告宇安仲介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給被告宇安仲介之100,000 元定金,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即已交給賣方徐秋雪收受,後係因原告個人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尾款之交付而無法履約,遭沒收此100,000 元之定金,後原告與徐秋雪達成協議,由徐秋雪退還30,000元與原告,此乃原告自行與徐秋雪達成協議,故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

此外,原告亦未就通緝犯丁○○即為林佳瑞及林佳瑞侵占其尾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即明。

原告主張丁○○係化名為林佳瑞與其接洽,丁○○為通緝犯,被告宇安仲介非法僱用通緝犯丁○○為員工致其交屋尾款遭丁○○侵占而無法履約受有定金1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丁○○即為侵占其尾款之林佳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查林佳瑞之員工資料,因被告宇安仲介公司搬遷而遺失,而對於林佳瑞確為被告宇安仲介之員工,並與原告簽立買賣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不論丁○○是否化名為林佳瑞而侵占原告交付之購屋尾款,對於本件被告等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安仲介僱用通緝犯丁○○為員工,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云云,然單就被告僱用之行為而言,並無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查我國並無任何禁止僱用通緝犯之法律,是亦無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因此單就被告宇安仲介雇用丁○○之行為而言,對原告之權利應無造成侵害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丁○○侵占其交付之購屋尾款致其無法履約而受有定金1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須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與行為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丁○○是否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房屋尾款285,000 元,進而侵占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有「林佳瑞」簽署之確認憑證、斡旋憑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此2 份文件皆係以「桃園市○○路249 號8 樓之3」套房(下稱永安套房)為標的,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關聯,縱原告確有將永安套房之斡旋金交付「林佳瑞」,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亦有將系爭房地之尾款交付丁○○,且就丁○○是否進而加以侵占之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主張丁○○侵占其所交付之購屋尾款云云,即認被告等之受僱人有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述之事實尚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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