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29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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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還款日為97年9 月28日,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而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主張之30,000元實為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分擔之家用款項及撫養小孩費用,至於手機簡訊內容乃是為了使原告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結婚戒指與被告房屋鑰匙,始答應退還其要求之分擔家用費用,非如原告所述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錄音及提款證明等件為證:該手機簡訊內容略為:「房契與鑰匙還我,3 萬塊還你,離婚協議書簽一簽」等語,核與原告翻拍照片相符,且為被告當庭自承為其發送無誤;
又本院於98年2 月26 日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內容則為:「(原告問:)錢到底還不還?(被告答:)就跟你說禮拜四了,不然妳想怎麼樣?不然妳報警啊!」。
按一般社會常情,夫妻生活費用鮮少有以「借」、「還」之詞語相稱,多半通過雙方言定分擔項目或輪流支出各項生活費用為常態。
由兩造間對該3 萬元之金錢往來,既以「還錢」等語相稱,實與一般夫妻間生活費用之負擔之言談有所差別。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主張該筆3 萬元之金錢乃屬生活費用之負擔,由兩造之對話內容以觀,實與常情相違,被告對此異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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