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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3年2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依約被告於93年3 月20日應繳日之翌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開債權嗣經萬泰銀行於94年9 月23日讓與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即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 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交易紀錄一覽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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