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3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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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裁全字第530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7萬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 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亦就「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起訴在案,並就該案進行訴訟,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困擾,因該案致使原告心力交瘁、痛不欲生,時常有輕生之念頭,但因尚有兩名兒子在失去父親之後,若再失去母親將造成其無法承受之重大打擊,為此原告祇得苟且偷生,然而被告仍向外人放話稱原告之官司即將打輸等語,造成原告精神即將崩潰,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異常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因假扣押原針對原告之夫在台灣銀行之帳戶內金錢所為,然該帳戶內之金錢已遭轉走,無法扣押到金錢,因此被告業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為本院以97年全聲字第359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因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台銀桃園分行)否認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於台銀桃園分行有200 萬元存款債權(配偶呂得禎之遺產),被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台銀桃園分行提起異議之訴,原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9 號事件審理,而後原告又將該異議之訴撤回。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業已聲請法院撤銷獲准,且異議之訴之部分業以撤回而終結,法律上被告並無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精神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然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乃屬原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之構成。
且原告自稱心力交瘁、痛不欲生,此與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開精神上之損害有何依據?其計算方式又為何?原告俱未說明、主張,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係因被告對原告另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本院96年重訴字第381 號)之本訴,查知台銀桃園分行有原告配偶呂得禎之帳戶,而帳戶內之財產,法律上原告有應繼分,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因第三人台銀桃園分行異議表示:「該行並無債務人乙○○之200 萬元存款或應繼承財產」,以致未能扣得該假扣押標的,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7 號、97年度裁全字第530號、97年度全聲字第359 號案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在卷,經核屬實,則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為保全程序之聲請,乃依法行使其權利。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最高法院亦有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可參。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惟並未明定債務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則本件被告縱有該條項規定之情形,而認原告得請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況本院命原告提出關於其人格權或健康所受損害之證明,原告則答稱沒有(詳本院98年3 月3 日調解筆錄),足認原告並未就其有何人格權或精神上之損害舉證加以證實,要難認其主張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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