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37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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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机善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机善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乙○○、机善行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魏新典、丙○○、乙○○、机善行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魏新典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9 之1 號4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50 元,詎被告丙○○積欠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共22,200元未給付;

㈡被告乙○○、机善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市○○路231 之2 號6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机善行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069 元,詎被告乙○○、机善行積欠自97年6 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共12,414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200元;

㈡被告乙○○、机善行應給付原告12,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顯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費未按時繳交者,應交付滯納金每月10% …」,原告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机善行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29日付與於被告机善行居所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乙○○、丙○○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1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乙○○、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机善行、乙○○負同一債務,自已全體債務人均受合法送達,始生催告效力。

依法於98年1 月26日對被告乙○○、机善行、丙○○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机善行、乙○○、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1 月27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乙○○、机善行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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