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373,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73 號
原 告 佳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2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 日公開標售報廢P300型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挖土機)之標案,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63,000 元標得,並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就一般商業上之交易情形,如招標人適用營業稅免稅之規定,於公告時,投標人投標時,皆會扣除該項免稅額,作為投標金額。

而被告於招標時於說明文件內,並未註明系爭挖土機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5款免徵營業稅之物品,以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提高投標金額致生損害。

(二)按依財政部之90年3 月12日台稅字第0900460226號函可知,政府機關就標售剩餘、廢棄物資等之收入,如非公款購置、將來是否全數繳庫,即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非原告當時所得而知之情事,且招標文件說明亦未註明,縱原告有知法之義務,在事實未明前提下,如何適用法律?又依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然是否免稅並非一成不變,原告推論被告應稅,乃屬當然之事。

而被告既為政府機關,就法令適用應比一般人了解,豈可任意損害投標人之利益?而依照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且銷項稅額之本質是代收代付性質,營業稅之稅捐負擔人,在立法上則設計為最後消費者,新制營業稅法以銷售為稅捐客體,純係為降低稽徵成本之結果。

故投標金額內,包含營業稅乃理所之常,且由被告業已繳納營業稅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金額亦含有代收之營業稅款。

(三)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原告亦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故有營業稅法之適用,被告銷售貨物與原告,為原告之進項,原告再轉賣與下一買受人,為原告之銷項,如被告應稅,則當原告轉售時,即不必繳納加值稅款(稅率5%),反之,如被告免稅,則原告無進項稅額可資抵扣銷項稅額,將造成原告需負擔全額稅款(1,563,000 元×5%=74,429 元),致生原告之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因未盡告知義務,致所繳納之營業稅繳款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撤銷原處分確定,使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而需補繳銷項稅款,而原告業已於97年8月21日以留抵稅額抵繳營業稅,致生損害,故被告應速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並退還與原告。

爰依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於95年11月9 日標售系爭挖土機,而由原告以最高價1,563,000 元得標。

而原告於繳清價款之後,旋即表示被告應於繳納營業稅後供其作為申報記帳之用,原告且聲稱其與其他政府機關買賣關係中均由該等機關繳納營業稅,導致被告在未查證相關法令情況下,誤繳營業稅。

(二)次年本案在桃園縣政府審計室查帳後,對本案被告適用法令有疑義,經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釋示函覆:依據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物資,核屬免徵營業稅之範疇。

爰此,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申請退還誤繳之稅款。

然此與原告將標得之系爭挖土機再行拆解轉賣所衍生之應繳營業稅款無涉。

(三)另因本案並非標售資源回收物,被告於標售公告之投標須知名稱中明載該標售物為「奉准報廢之財產」,故無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稅字第0900460226號函所稱之情形。

綜上所述,有關本案相關之營業稅之繳納與退還,被告均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有關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本案營業稅款之事,因無相關法律依據,礙難同意。

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被告於95年11月9 日標售奉准報廢之系爭挖土機,而由原告以1,563,000 元得標,而被告於未查明系爭挖土機乃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物資免徵營業稅」之物品之情形下,向北區國稅局繳納營業稅74,429元;

嗣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示被告處分報廢財產,乃屬免徵營業稅之範疇,被告乃依法向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退稅74,429元;

而因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再行銷售第三人,於申報銷項營業稅時,提出被告所交予之北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故被告辦理退稅後,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即通知因被告出售之系爭挖土機依法乃屬免稅物品,而應由原告補繳其再次出售時原辦理扣抵之營業稅。

上開各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被告標售奉准報廢之財產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15886號函、97年5 月5 日之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44631號函、97年10月2 日之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9152號函、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足憑,且兩造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物資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25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辦理標售系爭挖土機,其於投標須知之標題上即已明示該所係辦理標售「奉准報廢之財產」,是系爭標售物品,依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本屬免徵營業稅之範疇。

且相關法令規定均資訊公開,得隨時加以查覽,無論招標者或投標者,自不得任意諉稱不知法律之規定,況原告自稱為常參與標售政府機關辦理標售物品之廠商,自應對相關稅法規定有所知悉。

又,於未有特別約定情形下,一般政府機關辦理標售物品,除為標售賸餘或廢棄物資外,本應依營業稅法之第1條、第2條負擔營業稅之繳納義務,投標者自無需將營業稅額納於投標金中考慮,且若投標者對招標物品應稅與否有所疑義,自應先行向招標者澄清釋疑。

本件由被告之標售奉准報廢之財產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表以觀,毫未提及營業稅之繳納問題,尚難認被告於辦理標售過程中有何誤導投標廠商之情形。

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稅字第0900460226號函實乃針對「非公款購置之資源回收物品」所為之釋示,本標售案系爭挖土機既非資源回收物品,自無此份函示之適用,顯屬明確;

原告任意解釋為系爭挖土機合於該函示所稱「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免徵營業稅規定適用」之情形,尚無可採。

(二)系爭挖土機之銷售,既合於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被告初始不查,向北區國稅局誤繳營業稅,其後經查明法律後,辦理退稅,顯無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反觀,原告另將標得之系爭挖土機,再行出售,其原本向稅捐機關辦理扣抵銷項稅額,後雖因被告辦理退稅後,原告不符扣抵之規定,致原告需補繳銷項營業稅74,429元。

然細繹被告辦理退稅與原告補繳營業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究其原因,乃原告自行將標得之系爭挖土機再行出售後,始有補繳營業稅之結果。

蓋被告將系爭挖土機標售予原告之際,並無從預料原告再行出售之行為,此部分亦未為兩造之買賣契約中約明。

易言之,被告雖誤繳營業稅,充其量僅為其行政上之疏失,然此行政上之疏失並不必然導致原告需向北區國稅局補繳營業稅之結果,若原告並未再行出售,即無補繳營業稅之需要。

亦即,本件原告所自稱之「損害」,乃其自己之行為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依法辦理退稅之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依照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74,429元云云。

然觀諸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就此退稅之後之法律關係,並無為任何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標售案於招標須知或公告中亦未敘及本件標售物品究係應稅或免稅,故系爭標售物品究竟是否應徵營業稅,自應適用相關稅法之規定;

被告事後辦理退稅,乃合於法律之規定,要難認有何因履行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況原告事後再行出售系爭挖土機致應補繳營業稅,亦屬稅捐機關依法向原告課徵之稅額,並非得認為「受有損害」。

故本件原告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辦理退稅既符合法律之規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