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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39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簽立訂貨單,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英語光碟套書(下稱系爭商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2,840元,惟被告未按期給付,雙方嗣於93年12月間簽訂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下稱攤還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94年1 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17期,按期於當月10日前付款,第1至16期繳付2,000 元、第17期繳付840 元,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分期付款逾5 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欠款總額2 %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於94年1 月10日起按期付款,僅於95年10月11日繳交2,000 元後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34,782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價金32,840元及94年1 月至6 月之違約金3,942 元,扣除95年10月11日被告給付之2,000 元後所欠金額為34,782元,且不請求94年7 月至95年5 月間之違約金7, 227元,而請求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82元,及其中32,840元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員工於90年11月間向被告推銷之方式,係以原告公司可安排其至原告公司打工,並以打工之薪資給付價金,惟之後原告並未就其打工事宜予以安排,顯見原告之員工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
㈡縱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時,被告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屬效力未定,雖嗣後於93年12月間簽訂攤還契約,但原告於90年1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至被告成年間,均不接受被告退貨,直至被告成年後,始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懼簽訂上開攤還契約,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另原告與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僅交付24片光碟及2 本使用手冊,並未交付10本書籍教材,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其權利,且英語學習之性質,本即具有時效性,甚至應考量被告之進修規劃,而今此給付已無利益,請求抵銷剩餘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及攤還契約各1 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並已於95年10月11日給付2,000 元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其受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詐欺之情事,況本件縱認有詐欺情事,惟被告既認原告係詐稱可以打工工資抵償買賣價金,卻未安排被告打工事宜即係詐欺行為,則距被告發見詐欺情事時,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㈡、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72年5 月29日出生,於90年11月29日簽訂訂貨單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時,年僅18歲且尚未結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按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惟被告嗣於成年後之93年12月間簽訂攤還契約,同意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並於95年10月11日給付2,000 元,被告為上開行為顯係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至於被告稱其簽訂上開攤還契約,係因原告不接受被告退貨,且以欲對提起訴訟之方式,使其簽訂攤還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曾接獲被告欲退貨之通知,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曾向原告提出欲解除契約退還貨品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而原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向買受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同意簽立分期付款之攤還契約,亦難認原告所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前開所辯,殊不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抗辯其未收到買賣標的物中之光碟書10本,而以此部分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故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價金債權一節,自應由被告舉證,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可知訂貨單就買賣標的之名稱及數量已標示明確,且亦有載明客戶甲○○(被告之簽名)簽收清點無誤之字樣,被告亦陳稱訂貨單之簽名確為其所簽,應認被告已收到上開訂貨單所載之商品:光碟書10本、光碟片24片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到光碟書10本,是因為原告說書的部分上課再給,原告要其在訂貨單上簽名,其就簽名云云,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未收到光碟書10本,故被告上開辯詞即難為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以此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自非有據,而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而被告尚未給付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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