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408,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對被告起訴時,被告已於98年1 月27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洵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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