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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日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433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明日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準此,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建商向其所收之管理費係以每坪20元計算,建商告知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亦為每坪20元計算,其不知為何管理費變成每坪30元計算,其不願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其不能接受管理費每坪需繳納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被告既抗辯系爭管理費應為每坪20元,非為每坪30元,故其不願繳納,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建商向其所收之管理費係以每坪20元計算,且建商有告知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係以每坪20元計算等語置辯,但除前開抗辯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房屋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之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系爭社區規約上第10條係規定管理費應按每坪30元計算,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業經修訂,原告陳明系爭社區規約關於管理費按每坪30元計算之規定並未經修訂,有系爭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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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 門牌號碼(八德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金額 │
│ │ │ 及建號(桃德段) │ │ 金額(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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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桃德路163號 │97.07~97.12│ 2,970 │ 17,820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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