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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寄新竹縣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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