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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嗣於98年1 月19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奇美電股票75,000股,被告並於98年1 月20日賣出上開股票。
依約被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股票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
超過部分被告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
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融券所應給付之金額共計52,483元,另扣除帳戶餘額6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415元。
又原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收取成交金額2%之違約金共計31,575元(計算式:1,578,750 元×2%=31,575元),是被告總計結欠原告83,990元(計算式:52,415元+31,575元=83,99 0元),原告於98年2 月3 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清償,被告於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年度分戶帳、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條文、違約價差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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