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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志男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8,040元,約定蔡志男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即94年6 月間)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利息0.5%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蔡志男於畢業後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至97年7 月6 日尚積欠本金69,76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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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覽表 98年度桃小字第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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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結欠本金 │ 被告應付利息 │ 被告應付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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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自95年12月2 日起至96 年6│
│ │ │月6 日止按年利率3.54% 計│月1 日止按年利率0.354%計│
│ 1 │ 19,402元│算,暨自97年7 月7 日起至│算,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97年7 月6 日止,按年利率│
│ │ │之利息。 │0.708%計算,暨自97年7 月│
│ │ │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1.2%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自95年12月2 日起至96 年6│
│ │ │月6 日止按年利率3.54% 計│月1 日止按年利率0.354%計│
│ │ │算,暨自97年7 月7 日起至│算,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至│
│ 2 │ 27,680元│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97年7 月6 日止,按年利率│
│ │ │之利息。 │0.708%計算,暨自97年7 月│
│ │ │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1.2%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自95年12月2 日起至96 年6│
│ │ │月6 日止按年利率3.54% 計│月1 日止按年利率0.354%計│
│ │ │算,暨自97年7 月7 日起至│算,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至│
│ 3 │ 22,680元│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97年7 月6 日止,按年利率│
│ │ │之利息。 │0.708%計算,暨自97年7 月│
│ │ │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1.2%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本金69,762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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