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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52元,及其中75,311元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 個月,每月按2,000 元計收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請求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9 月30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82,952元(其中本金75,311元、到期利息7,641 元)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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