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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陳志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秀鈴均為「麗寶紐約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5年間被告對萬秀鈴提起傷害、恐嚇等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審理。
於該案95年11月10日審理中,因萬秀鈴表示尚有多位證人可出庭作證,致被告心生不滿,是於同日下午1 時,步出法庭與陪同萬秀鈴前往開庭之原告、訴外人秦祖慧及葉芸伊相遇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走道上,以「妳們這3 個瘋女人,敢出來作偽證,給我試試看」等詞語,辱罵原告、秦祖慧、葉芸伊等3 人,被告復又走至法庭對面之走道,回頭以手指指向原告,並接續以「妳這個瘋女人是原告」侮辱原告。
被告辱罵原告為「瘋女人」之行為,經原告向桃園地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桃園地院第二審合議庭仍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及精神遭受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認桃園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公然侮辱案件之刑事判決對被告顯有不公,且於刑事庭最後審理之口供與原告之告訴狀及檢察署審理之口供完全不符,故已依法提出刑事再審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瘋女人」之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惟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查,原告為台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任龜山鄉住戶管理促進會秘書,每月有車馬費6,000 元之收入,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辱罵內容,發生緣由、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3,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元 被告負擔
94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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