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9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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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名龍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名龍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住戶所有權狀內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元。

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70 號6 樓之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均為1,350 元。

詎被告自民國97年2 月起至97年11月底止,共積欠管理費達10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97年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35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由明文。

惟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因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自第97年2 月份起至97年11月份止共10個月之管理費,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請求;

再者,其聲明第2項僅得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確定之債權即97年12月份至98年1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700 元為請求,至於98年2 月份起每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可能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所調整,進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已確定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於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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