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調,15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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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及戶籍地均設在臺北市○○區○○路6 段56號7 樓,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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