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0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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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梭國際有限公司
1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7 月15日,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6,568 元、1,232,565 元、1,254,658 元,票據號碼則分別為AF0000000 號、AF0000000 號、AF0000000號之支票3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79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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