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0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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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上午7 時35分許,將原告所有車號818-XR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路旁,適有被告丁○○駕駛車號115- XR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對向車道即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欲迴轉至上開地點,迴轉至路中間時,即與訴外人莊秋芬所駕駛,沿復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之車號0638-MN 號汽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衝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05,634 元,扣除折舊額,合計損失99,603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自97年3 月12日受損後,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進廠維修,共18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876 元,合計損失33,768元。

被告丁○○肇事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且執行業務中,被告旺泰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其所駕駛之A 車亦遭莊秋芬駕駛之B 車所撞擊,其並未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無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被告旺泰公司則以:其與被告丁○○無僱傭關係,被告丁○○只是被告旺泰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丁○○係駕駛自有之A 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告旺泰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A 車於上開時間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車道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即復興路186 號前,適訴外人莊秋芬駕駛B 車自復興路往中壢方向車道駛來,在復興路與民權路口附近即與訴外人莊秋芬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3 紙、修理費統一發票1 張、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交字第0971051684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資料足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旺泰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丁○○、被告旺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經過,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車停在復興路上,車頭朝龜山方向,接近民權路口處,我正要迴轉至對向計程車招呼站,突然莊秋芬駕駛之B 車沿復興路外側往中壢方向行駛,我車前車牌與B 車左側車身發身擦撞,我車前車牌夾在B 車左前車門門縫,B 車發生擦撞後,又撞到停於路旁之排班計程車即系爭車輛、586-XR號計程車等語,訴外人莊秋芬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復興路外側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丁○○駕駛之A 車就從對向沿斑馬線迴轉,撞及我車的左側車身,然後我車就被彈至路邊,又撞到停在路旁排班之兩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586-XR號計程車等語,雖被告丁○○辯稱其係被莊秋芬所撞,其對此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調閱之現場照片之編號10、12可知,訴外人莊秋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車前葉部分內凹情形嚴重,反觀被告丁○○駕駛之A 車(照片編號15、16)車前保險桿部分,除車牌掉落以外,外觀上並無明顯內凹之車損(非指保險桿內部機件),足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A 車往前撞擊B 車左車身,擠壓B 車左側車身致B 車失控向右偏移至路旁再碰撞系爭車輛甚明;

再查,被告丁○○駕駛之A 車與莊秋芬駕駛之B 車碰撞時,B 車一半車身既已超過A 車車頭,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發生碰撞前被告丁○○已可見訴外人莊秋芬駕駛之B 車直行自對向駛來,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肇本件事故,被告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丁○○於迴車時疏未來往車輛並採取迴避或減速之措施,B 車自不因受A 車追撞而向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

而系爭交通事故經訴外人莊秋芬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該會亦認:本件係因被告丁○○無照(吊銷)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跨越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莊秋芬駕駛自小客車(B 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所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被告丁○○辯稱其並無過失,原告車輛受損與其無關云云,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被告旺泰公司另辯稱被告丁○○僅靠行在被告旺泰公司,被告旺泰公司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被告丁○○所駕駛之A 車縱係為被告丁○○自有而靠行於被告旺泰公司,然靠行制度為行政上之管理之方便,負此管理之責者,除行政機關外,尚包括營業小客車之各該登記名義人,受靠行者(或車行)縱對該營業小客車無所有權,惟其對所轄之車輛,仍須負指揮管理責任,是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車行與營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間,已形成監督關係,被告丁○○駕駛該靠行於被告旺泰公司之A 車,既應受被告旺泰公司之監督,且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為被告丁○○係為被告旺泰公司服勞務,自屬被告旺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旺泰公司辯稱其非被告之僱用人云云,尚不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丁○○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旺泰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㈠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⑴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3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7年3 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05,634 元(包括零件55,082元、工資、外包合計50,552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發票可參,除工資、外包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55,08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49,051元(55,082-55,082X0.438X3/12=49,0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50,552元,共計99,603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9,603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及送廠修理,其無法營業18日,以每日營業額為1,876 元計算(桃園縣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為65,52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共13,000元,每月淨收入平均52,520元,每日淨收入平均1,876 元),共計受有33,768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交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3 紙及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 份為據,並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答覆稱:系爭車輛修車天數為15天等情,亦有818-XR營業小客車修車資料回覆1 份在卷可稽,再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97年3 月12日及上開工作傳票所載系爭車輛入場時間為97年3 月13日、開工時間及完工時間分別為97年3 月15日、97年3 月29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3,768元(1,876X18=33,768)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均為97年10月7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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