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0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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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庚○○
辛○○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四二四、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一九七,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一二五、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九一、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九六、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六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一)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之10號5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524 元,詎被告戊○○積欠自民國95年8 月至10月、95年12月至96年2 月、96年8 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共55,528元未給付;

(二)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之7 號10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349 元,詎被告丙○○積欠自97年1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25,839元未給付;

(三)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之3 號9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349 元,詎被告庚○○積欠自97年5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6,443元未給付;

(四)被告辛○○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之13號2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辛○○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980 元,詎被告辛○○積欠自97年6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1,880 元 未給付;

(五)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之9 號5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524 元,詎被告乙○○積欠自97年7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2,620元未給付;

(六)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之10號12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917 元,詎被告丁○○積欠自97年8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14,64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5,528元;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839元;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443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1,880元;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620元;

(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7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 計算。」

,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戊○○、庚○○、辛○○、乙○○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9 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9 日寄存於被告戊○○、庚○○、辛○○、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8年1 月19日、98年1 月19日、97年12月28日、98年1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戊○○、庚○○、辛○○、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0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20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丙○○、丁○○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1 月7 日付與被告丙○○本人及被告丁○○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丙○○、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1 月8 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辛○○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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