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辛○○、己○○、乙○○、丙○○、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73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