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10,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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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己○○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二二四、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一七七,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五一、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三四五、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零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庚○○、己○○、乙○○、戊○○、甲○○、辛○○、丙○○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辛○○、丙○○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一)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08 之1 號10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7 元,詎被告庚○○積欠自民國94年11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共48,411元未給付;

(二)被告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02 之1 號11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933元,詎被告己○○積欠自94年3 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共38,253元未給付;

(三)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04 之1 號12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933 元,詎被告乙○○積欠自94年9 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共32,655元未給付;

(四)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18 號),依社區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38 元,詎被告戊○○積欠自92年12月至93年3 月、93年7 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共74,776元未給付;

(五)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9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91 元,詎被告甲○○積欠自95年7 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共22,275元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411元;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8,253元;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655元;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4,776元;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住戶規約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庚○○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2 月11日付與被告庚○○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庚○○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2 月12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己○○、乙○○、戊○○、甲○○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 年2月13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寄存於被告己○○、乙○○、戊○○、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8年2 月23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己○○、乙○○、戊○○、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8年2 月24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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