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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592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嗣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撤回被告甲○○部分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與訴外人彭子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倒地受傷,起初認為僅係輕微挫傷,應無大礙,故自行購買西藥返家消毒敷藥後休息。
翌日為週休二日,星期一即因身體不適,無法騎機車上、下班,故委請同事古東梅幫忙每日接送上、下班,並請同事徐明義幫忙協助工作,如此將近1 年時間,原告無法真正從事工作,但為養家餬口,只好強忍痛楚,勉強站上工作崗位。
而於事故發生後數日,經醫師建議至腦神經外科做腦部、頸椎、腰椎徹底檢查,方得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
然被告卻於96年11月15日強制原告退休,並僅給付退休金65萬7,048 元,完全未顧及原告於84年6 月21日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96年10月1 日遭被告公司強制退休止,任職12年3 個月又10天,應領25個退休金基數,卻逕自扣除留職停薪之2 年之工作期間;
此外,原告係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致身體殘廢,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再增加給付20% 之基數,是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基數,實為30個基數,再乘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 萬1,288 元,是以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93萬8,64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65萬7,048 元,尚不足28萬1,592 元。
又兩造間主要係對本件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有所出入,故聲請本院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以釐清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職業災害實包括通勤災害,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所明定,被告豈可僅以「通勤災害」來否定上開法規之規定。
且被告公司實際上亦承認原告今日之健康狀況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此由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勾選「職業傷害」即可證明,今卻僅以通勤災害來否決原告所應得之職業災害退休金,要屬無理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592 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4年6 月21日到職,任職至96年9 月30日止,扣除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共2 年之留職停薪期間後,原告實際年資為10年3 月又9 天,依被告人事管理綜合手冊中關於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決定發給21個基數之退休金,並依離職作業內控文件規定,原告於96年10月1 日退休前2 年為留職停薪期間,故以原告留職停薪前6 個月即94年4 月至9 月之平均薪資3 萬1,288 ,乘以21個基數後為65萬7,048 元,而被告已將上述款項給付原告。
準此,被告已依勞基法及主管機關函令解釋,暨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事作業等規定,扣除原告留職停薪2 年期間後計算原告退休年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原告所稱93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通勤災害」,係原告返家途中與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係單純交通意外事故,非執行公司職務狀態,因此該通勤災害與原告本身所擔任之職掌職務間(原告前係被告工廠鈑金組人員),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本件「通勤災害」不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而本件原告係因於96年3 月間取得中度殘障證明,依其當時身體狀況,實已無法擔任原有職務,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退休辦法等作業規定計算其平均薪資及退休基數予以強制退休,應無任何違誤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給20% 退休金,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聲請再將所有資料及病歷移送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鑑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惟此非本件爭點,故無必要。
又原告起訴狀中所述被告強迫原告辦理退休云云,更非事實;
而原告本來就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勾選「職業傷害」,而被告認為是通勤災害,但仍為原告送件,惟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病給付,仍待勞工保險局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84年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下班途中與訴外人彭子瑜發生車禍受傷,嗣於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而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因原告身體狀況不堪勝任工作,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被告退休,並給付原告退休金65萬7,04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伊於93年11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在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時,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給20%之基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原告重度肢體障礙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得請求被告加給20%基數之要件?㈡原告得請領退休金基數及數額為何?是否得再向被告請領逾65萬7,048 元數額之退休金?茲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重度肢體障礙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得請求被告加給20%基數之要件?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考)」。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致」,用語雖非採「職業災害」,惟解釋上亦應與同法第59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作相同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於下班途中,與訴外人彭子瑜發生擦撞,其因此直接所生之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被告辯稱原告於下班途中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云云,不足採取。
⒉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9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彭子瑜間發生車禍,致其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而致四肢失能等情,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96年3 月2 日及98年4 月2 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55頁背面、56頁)為證;
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傷害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並提出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遭駁回之審定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彭子瑜間因前開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27-230 頁、第235-239 頁)為證。
經查:原告固提出附卷之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1 日 、94年3 月31日、96年4 月26日、96年9 月4 日、96年10 月2日、96年12月25日、98年1 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94年12月14日廣祐中醫診所、94年10 月17 日金宏中醫診所、95年1 月24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3 月3 日、98年3 月24日信彰中醫診所、95年5 月30日、96年3 月2 日、98年2 月17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95年6 月13日仁愛中醫診所、95年7 月4 日及95年9 月26日長庚醫院、96年1 月19 日 榮民醫院、98年4 月2 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42頁背面-52 頁、55頁背面)。
惟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除96年3 月2 日聖保祿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8年2 月17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第1-4 節閉鎖性骨折」外,其餘診斷證明書皆未有相同之記載,況本院更無從依聖保祿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逕自推論原告如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載之「重度肢體殘障」即係因系爭車禍直接所造成。
⒊況查,前開數紙診斷證明書距車禍發生日最近之93年11月22日桃園醫院中醫門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全身多處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兩膝關節挫傷」等情,另93年12月21日同院中醫門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仍相同,均無關於頸椎受傷或不適之記載;
而至94年2 月3 日轉至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始有原告受有頸椎第4 、5 節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之記載,此參該院94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惟此病症診斷,顯與本件原告所稱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不同,是原告主張因該次車禍造成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因而產生四肢失能情形,已非無疑。
且原告前與訴外人彭子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已於該案件審理中,聲請將前開所稱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送請鑑定,本院則曾先後囑長庚醫院、臺大醫院等機關鑑定。
其中,長庚醫院以95年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59號函覆略以:「依93年11月26日及12月10日之本院病歷,病患主訴手腳麻木無力及臉部表情僵硬,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腦部有許多小梗塞,此病可因外傷或退化引起,惟是否與11月12日車禍有所關連,則無法判斷」;
另臺大醫院以96年8 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9435號函覆略以:「蘇先生93年11月12日之就診資料無明顯頸椎骨折,核磁造影亦未見脊髓傷害變質,故無法證明真是脊髓損傷且為車禍所導致」,本院前開判決則據此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第4 、5 節,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關節退化之嚴重傷害等節,為無可採,已經本院審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民事判決無訛(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字第967 號審理、98年12月29日判決,原告再提起上訴)。
⒋另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外傷性頸椎第1-4 節閉鎖性骨折」傷害,所憑者無非以其所提出之96年3 月2 日聖保祿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然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亦曾函詢聖保祿醫院前開診斷書開立之憑據為何,該院於97年7 月3 日以桃聖業字第0970000145號函覆,稱前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桃園醫院病歷影本及桃園醫院、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立,原告首度因上述疾病至該院就診時間為95年4 月11日,93 年 及94年之就診病歷及相關資料,應請上述醫院加以確認。
又再經前開案件承審法官函詢聖保祿醫院,關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記載之傷病(指頸椎傷害部分)期間、原因、地點可否確認係由93 年11 月12日車禍所導致?因病患戊○○於93年11月18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時,並無頸椎方面之診斷,迄至94年2 月3日 始有頸椎方面疾病記載,則貴院如何認定94年2 月3 日之就診內容與車禍之關聯性?」,亦據該院函覆:「一、依據先前病患戊○○之自述病情以及所附的其他醫院病歷,加上臨床診察,病患有外傷性頸椎第1-4 節閉鎖性骨折、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突出症,及巴金森氏症之病史,導致病患有殘廢病症。
二、醫師出具貴院附件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係因病患自述自93年11月12日車禍後,才開始出現手腳麻木及行動僵硬之症狀,故按照病患陳述記載傷病初發時間為93 年11 月12日。
三、醫師診斷乃依據病患所提供之訊息而作判斷,提供之訊息不完整或不正確,醫師並無從判別。」
等語,故前開判決因而認定:聖保祿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僅係參考原告提供之資料而逕予謄寫於上等節。
是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96年3 月2 日聖保祿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傷病原因記載「外傷性頸椎第1-4 節閉鎖性骨折、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突出症,及巴金森氏」,及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欄記載為「頸椎閉鎖性骨折、巴金森氏症」,並未直接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造成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或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突出症。
此外,本院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已認為原告之狀況無法證明真是脊髓損傷且為車禍所導致,是原告再於本案持聖保祿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確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而致殘廢,自不足採信。
⒌再查,前開96年3 月2 日聖保祿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原因,僅係參考原告提供之資料而逕予謄寫於上,已如前述,且再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病歷影本,其中僅桃園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丁賢偉診斷部分有「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之記載。
惟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審理時,醫師丁賢偉(現為臺北醫院醫師)亦曾於97年7 月23日到院審證稱:「(問:依照當時記載的診斷結果,是否能說明是何原因造成?)因為一般我們相信病人主訴的內容,我們會以806.00之國際診斷碼,代表頸椎受傷,這是強烈懷疑。
頸椎受傷有時在X 光片是看不到,要看病人的病史,如果病人在受傷之前沒有手麻腳麻的情形時,就必須強烈懷疑是頸椎受傷。
我們做過X 光、核磁共振掃描,我們有看到病人第4 、5 節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所以我們在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31日的診斷書有記載這樣的疾病」、「(問:依照聖保祿醫院殘障給付申請書所載為何與你所述不符?)我們只要懷疑頸椎受傷,就會用上開診斷之國際代碼,但一切的診斷結果是以診斷書為準」、(問:原告最後診斷結果是否僅有頸椎盤突出?)我沒有看到骨折,只有看到頸椎盤突出,強烈懷疑是頸椎受傷」等語,足見桃園醫院94年2月3 日之後門診處方明細上載806 .00 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僅係醫師據病人主訴後初步所為之判斷,至於病人確切的病症,須以經過進一步檢驗後始能判斷。
而由桃園醫院94年3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及門診處方明細上所載診斷結果觀之,可知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檢驗後之病名為頸椎第4 、5 節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且身上有多處擦傷(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無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之情況。
綜上,聖保祿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參考原告提供之資料而逕予謄寫於上,尚難以該診斷書認定原告之頸椎等病症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⒍至原告再提出丁賢偉醫師轉至臺北醫院所開立98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受傷」,另同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傷病原因記載:「車禍造成頸椎受傷後變成四肢癱瘓」,治療經過:「病人因頸椎受傷於署立桃園醫院治療,現因上述疾病以致四肢強直,反射過強,無法行動。」
及傷病原因、發生地點(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等件為證,主張其確因頸椎受傷而致四肢癱瘓。
惟查,原告前於95年間以其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全身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後遺症及左肩臂部、頸椎損傷與左下肢挫傷」、「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擦傷」等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規定,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該局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依據病歷記載,蘇先生所患頸椎間盤突出係自身舊疾。
93年11月12日下班車禍事故致多處挫傷,休養3 週應可痊癒並回復工作。
影響之後工作能力均係自身原有之疾病所致。」
據此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全身性挫傷、左肩關節挫傷」、「頭部外傷後遺症及左肩臂部、頸椎損傷與左下肢挫傷」、「身上多處擦傷」,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至所患「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則屬普通疾病。
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560809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度委請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依桃園醫院中醫門診,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就醫症狀有「頸、頭左半側手足麻... 」,但此症狀早於93年9 月6 日之門診即有紀錄,上述症狀與「頸椎間盤突出」有關,應為舊疾,其成因為退化性病變所致,而認為勞工保險局上開核定並無不當,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保監審字第38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查。
而原告98年間,曾再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該局亦曾將全案另送職業病專科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其認為:「93年11月2 日(按:應為12日之誤)之車禍受傷主要導致局部挫傷,而94年2 月MRI 所見之C5.6、H2VD為極輕微,此在一般人亦有可能見到(故如前其他醫師審查意見,較非職傷所致)。
2.並無頸椎骨折明顯之所見。
3.其同時期疑似患有巴金森氏症以及蜘蛛網膜囊腫,可能是現今症狀之主要病因。
4.96年1 月15日在榮總診斷疑似蜘蛛網膜囊腫..」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9 日保給殘字第09810267520 號申請審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
是以,勞工保險局已多次送請專科醫師就原告病歷資料判斷,認原告所受「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原告所提前開臺北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已係車禍後5 年餘,又無記載判斷過程及其依據,自難逕予推翻上開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前開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
⒎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椎第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及第4 、5 節,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情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其身體失能之現況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則其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加給20% 之退休金基數,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領退休金基數及數額為何?是否得再向被告請領逾65萬7,048 元數額之退休金?⒈原告自84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10月1 日退休,且月平均工資數額為3 萬1, 288元,並適用勞基法第54、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參兩造所陳足憑。
而按原告上開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計算,服務期間應為12年3 月又9 日(96年10月1 日退休日不算入),至兩造對於原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應否計入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年資,有所爭執。
按:「勞工留職停薪期間,於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時,應否扣除,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惟基於衡平原則,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似宜扣除;
因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年資基數計算亦可由事業單位自行參酌上述原則辦理。」
,為勞委會(85)台勞動三字第116217號函所明載,故勞工與雇主合意之留職停薪期間,應扣除在工作年資計算期間之外,較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公平原則。
是以,原告前開服務期間,應扣除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留職停薪期間後,再予計算工作年資。
準此,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5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為21個基數,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3 萬1,288 元,即為65萬7,048 元(21×3 萬1,288 元=65萬7,048 元)。
⒉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65萬7,048 元,故被告自無原告所稱短發退休金而應補給差額之情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1,592 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將全案資料送請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鑑定,惟本院認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954 號案件,已依原告聲請囑託前開醫院鑑定本件原告主張頸椎1 至4 節閉鎖性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其鑑定結果已詳如前所述,故本院認無再囑託前開醫院鑑定之必要。
至原告雖請求聲請傳喚古東梅、徐明義、丁美花為證人,惟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聲請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非係:古東梅得以證明原告需人接送上下班、徐明義得證明原告工作需人協助、丁美花為車禍之目擊者,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無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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