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12,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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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乙○○、甲○○、傅強、戊○○、林清宮、莊士佑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甲○○、傅強、戊○○、林清宮、莊士佑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71 號9 樓),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533 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7年4 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10,731元(計算式:1,533x7=10,731)及97年5 月至97年10月之停車位清潔費1,800 元(計算式:300x6=1,800) 未給付,以上共計12,531元。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19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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