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156,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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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林聖賢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張淑純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1 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27日調解程序時表示,計算工程本款後,被告尚有餘額937,900 元未支付,故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87,800 元更易為1,292,985元,此屬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就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308巷19號B 棟8樓建物(建物名稱:福樺二期大觀文明B8,下稱系爭建物)之內部,委由原告公司進行設計及裝潢施作工程,雙方於97年3 月24日立有合約,依合約規定,被告有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項所開具發票之稅金等款項之義務(下稱系爭契約)。

㈡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程施作,並於97年7 月18日與被告驗收完成交屋,嗣後又應被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施作工程部分亦於97年7 月底完工。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本項工程款項係未含稅價格,其稅金應另行計算。

故本案工程所應繳付稅務機關之稅金,應由被告負擔,並支付予原告,被告有給付稅金之義務。

本件施作工程之總工程款項共計5,945,700 元,其中包含原定工程款5,887,900 元及追加工程款57,800元,,又依照營業稅率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營業稅297,285 元,而原告依照稅法規定業已依法提出申報,並開具發票,被告尚未履行給付。

㈣以上工程款項加計稅金合計為6,242,985 元(計算式:5,945,700+ 297,285=6,242,985),被告業已支付4,950,000 元,尚積欠1,292,985 元( 計算式:6,242,985-4,950,000 =1,292,985),原告前經多次催討,並以97年12月5 日林口郵局61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迄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92,985 元。

㈤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985 元,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工程餘款部分:當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暫訂為4,000,000 元,原告兩次分別於97年3 月24日及同年4 月3日提出2 份工程估價單,被告雖有依據該2 份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程項目施作,但原告於施工過程,從未提出工程項目之金額明細,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該2 份估價單所載之施工款項並未得雙方合意,而原告事後所主張之施工款項過高,顯不合理,伊主張應依據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結果,就原定工程部分,其中未施作部分或無法估計部分否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已施作部分,雖不否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認為原告主張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不實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有給付該等款項必要;

又關於97年7 月10日所追加之工程部分,僅係原定工程應施作而原告未施作而進行修補,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追加工程,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關於稅金部分: 系爭契約固載明「兩造同意本項工程款項係未含稅價格,其稅金應另行計算。

故本案工程所應繳付稅務機關之稅金,應由被告負擔,並支付予原告」等語,然兩造另外又以口頭約定若係開立二聯式發票時,稅金已內含在報價內,而本件原告先於97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以三聯式開立統一發票,於97年7 月25日及8 月6 日始係以二聯式開立統一發票,惟伊均否認有額外給付稅款之義務,原告卻因國稅局查帳要求提出統一發票後,始又起訴請求依據兩造簽立之契約要求被告額外支付營業稅,實令伊始料未及,既然原告事後改以二聯式開立統一發票,應認為稅已內含在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內,原告自不得在額外向被告主張收取稅金甚明。

㈢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前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設計、裝潢施作工程,立有系爭契約,雙方於97年7 月下旬兩次驗收完成交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50,000 元等節,兩造皆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厥在於: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㈡本件被告是否尚須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營業稅?若是,需支付多少?經查:㈠工程餘款部分:⒈本件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估計工程費用為4,000,000 元,並簽有之契約書1 份,嗣後原告復於97年3 月24日及同年4 月3日提出2 份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原告除如附表所示之庭園、陽台景觀工程部分第2 、3 、4項、水電工程部分第17項及泥作工程部分第6項未施作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已完成等情,此有上開工程估價單2 份、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於當事人就工作之完成、報酬之約定合意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為4,000,000 元,並就完工期等必要之點設有約定,可認雙方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無訛,然就工程款項部分應僅為預估費用,此自合約書金額項目項記載「預計」一詞即可得知,是自不能以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作為兩造工程款項之數額甚明。

而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24日及同年4 月3 日2 次提出工程估價單,其上逐項載明施作工程項目之單價,然考據該2 份估價單,並未經業主即本件被告簽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 份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項業經被告同意,是以可認該2 份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面估計,兩造實未就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有所合意明灼,自亦難逕認原告得憑據該2 份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款項。

⒊而原告嗣後主張原定工程部分款項應為5,887,900 元、追加工程部分款項為57, 800 元,被告僅支付4,950,000 元,尚積欠995,7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鑑定報告所示業已施作完成之項目並不爭執,僅係對於施作完成項目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數額有爭議,經本院指定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本案系爭工程依市價鑑定工程報酬應為若干,該會乃做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就原定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即鑑定報告書內容「一、按原合約施工項目說明」部分)核定金額為4,236,827 元,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因此應認本案系爭原定工程之款項應以4,236,827 元為適,此外,原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施作工程之款項有達5,887,900 元之必要性,是故,於定工程總價逾越4,236,827 元之部分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⒋至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乃係原定工程之修補云云,然觀之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如附表鑑定報告所載,關於「二、按工程變更修改追加單施工項目說明」部分,其中第1 、2 項係因應業主即被告要求而2 度修改原設計圖,第8 、9、14、16項則係就原成品增加層板,又第13項係新增1 處插座,該等施工外觀上均係對已完成品追加新設計;

又再觀察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修改追加單,項目內容欄位均載明:「本項係依據業主要求施作」等語,必且每項均經業主即被告簽名確認無訛,有工程變更修改追加單1 份附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簽名時,該追加單業已載明上開文字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8年4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 頁),益徵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應非單純僅係修補原施工項目明灼,既原告係對原成品追加設計及施工,自應支付施工費用無訛。

而再依據前揭鑑定報告,上開追加施工之項目費用核定為24,080元,是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以24,080元為適當。

又如附表鑑定報告所示工程項目第3 、4 、6 、11、12項及第10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分別為:「未見無法評估」及「圖面與現況並無差異」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實難認定原告就上開項目已施作完成,自不應允許其能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施作,其空言辯稱業已依據追加工程估價單施作,顯屬無徵,是該等部分請求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再如附表鑑定報告所示工程項目第5 、7 、15項,鑑定報告結果認為:「已計入合約項目中」等語,該等施工項目應認為係原定工程之修補,而金額應計入原定工程之施作項目中,原告自不得再額外收取其他施作費用明灼,是故,就追加工程部分,應認為原告所得收取之工程款為24,08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共計為4,260,907 元(計算式:4,236,827 +24,080=4,260,907) 。

㈡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100 年1 月26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仍係營業稅法第32條);

又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其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可知營業人即本件原告於依前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時,可依上開規定計算銷項稅額向買受人收取,亦即有關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其最終之負擔者仍應係消費者,惟應於營業人於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之時,併同銷售金額一起向消費者收取,並由營業人統一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

雖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其係指營業人於稅法上負有於向消費者收取稅款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義務,非係指營業人即係應終局負擔營業稅之人,此點應先予究明。

⒉本件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定有約定:本合約書所示的金額,係未含稅的價格;

稅金5 %依法令規範另行計算及支付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因此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乃係約定本項工程款項係未含稅價格,其稅金應另行計算。

然本件兩造對於工程款項究竟應為多少有所爭執,自不能單以被告支付之工程款項判斷是否業已包含營業稅,進而推斷被告是否尚負有於給付工程款之餘,另行再給付該工程款依法繳納營業稅款之義務,而係應審酌本件工程款項為多少後,再依法計算被告應支付之營業稅款。

茲查,本件有關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項依據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認定應為4,260,907 元,業如前述,而該鑑定報告中所明列之工程造價係未含稅款之工程款額,從而,本件原告於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完成營業稅之報稅程序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營業稅213,045 元(計算式:4,260,907*5%=213,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據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4,260,907 元及稅款213,045 元,是本件工程總價款為4,473,952元 (計算式:4,260,907 +213,045 =4,473,952 ),而被告以給付予原告工程總價款4,950,000 元,已逾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是原告之請求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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