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1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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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13 元,及其中289,995 元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88 元,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35,588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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