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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 告 歡喜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本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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