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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支票號碼為AW0000000 號、受款人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於97年1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所為聲明略以:本案事實尚有爭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以致不能給付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究有何爭議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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