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
- (一)伊於民國98年農曆年間受訴外人王正德之託,向合作金庫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換回
- 三、被告則以:王正德係以其老闆即原告要借錢發薪水,故持如
- 四、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王正德,嗣由王
- 五、原告另主張其所申請之二十五張支票,先後分為四張、六張
-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 七、又原告係因承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債務而簽發如附表
-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
- 九、訴訟費用七千六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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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新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八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8年農曆年間受訴外人王正德之託,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請帳號16384-8 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初由王正德向伊取得四紙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使用,一星期後又以付息為由,向伊拿取六張支票,復又以伊欲衝保險業績為由,要伊將剩餘十五紙支票全部借其使用,伊為明瞭王正德使用支票狀況,遂與王正德約定簽發支票前需得伊授權,始得使用。
王正德最初尚能依約取得伊授權,進而簽發支票,並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供執票人兌現。
惟近來王正德有未取得伊授權即簽發支票且票款未存入系爭帳戶而發生退票之情事,甚至有執票人持未兌現之支票向伊追索票款,伊始知王正德有違反雙方約定簽發支票之情。
伊交予王正德之二十五紙支票,其中十一紙確經伊授權且經執票人提示兌現,惟王正德簽發予被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乃未經伊授權而簽發,為此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正德涉犯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刑事告訴。
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即要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伊因不諳法律誤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既為伊名義簽發,即應由伊負責,遂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八號裁定准許確定。
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而不需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因而獲得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八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票據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換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因有二名穿黑衣的年輕人找伊負責,伊認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既有伊名義,伊即應負責,故而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又依被告表示係委由其弟來找伊,故二名黑衣年輕人應為被告之弟。
再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正本現由伊持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王正德係以其老闆即原告要借錢發薪水,故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伊借得七十萬元現金,伊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竟不獲兌現,伊又找不到王正德,故伊委託其弟找原告負責,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當時表示其將整本支票交給王正德,亦知道有這張票,並表示會負責,便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王正德,嗣由王正德後交予被告,經被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即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為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負責,故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換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其後,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八號裁定許可,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正德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刑事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八號裁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八號卷宗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所申請之二十五張支票,先後分為四張、六張及十五張而陸續交予王正德使用,且為明瞭王正德使用情形,遂於交付剩下十五張支票時,與王正德約定簽發前需取得其授權,然王正德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時,並未獲得其授權云云,並聲請傳喚王正德到庭作證,然王正德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8日桃檢朝調98偵26978字第95805 號函附卷足佐,顯已無法到庭為原告作證。
惟衡諸常情,原告先後二次交付共十張支票予王正德後,在交付剩餘之十五張支票前,如確有其主張欲瞭解王正德簽發支票過程之必要而要求王正德應先獲得其授權,始得簽發之情形者,原告理應拒絕將剩餘十五張支票一次交予王正德,而係要求王正德在有簽發支票之需要時,逐一向原告報告,使原告得事先審查,以決定是否同意授權王正德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逐次交付王正德所需支票張數。
然由原告仍一次將剩餘之十五張支票全數交予王正德,顯與常情悖離,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言,本人如對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加以承認,則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王正德未經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云云縱然為真,然原告於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其追索票款時,既已同意負責,進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則無論原告同意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債務負責之動機為何,其均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得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款云云,尚難採信。
七、又原告係因承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七千六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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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 票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種類│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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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票│643917 │98年4月23日 │98年5月23日 │七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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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支票│GK008121│98年4月23日 │無 │七十萬元 │
│ │ │ │更正為 │ │ │
│ │ │ │98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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