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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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0日經由第三人黃茜渝介紹,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元購買鐵板23,500公斤(下稱系爭鐵板),有地磅紀錄單可稽,原告並給付被告現金470,000 元,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原告表示系爭鐵板係贓物,經該局員警劉建旺於97年7 月8 日取回發還被害人,此有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是被告明知所出售者係第三人所有之物,仍售予原告,現已由第三人取回,而陷於給付不能,嗣經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告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214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70,000 元,爰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鐵板是贓物,亦不爭執其係贓物,但伊僅介紹原告與第三人曾俊璋買賣,伊非賣主,伊拿了價金470,000 元後,即交給曾俊璋,當時在場者有原告司機林嘉雄、其助手、伊之同居人黃茜渝及曾俊璋,伊僅是純粹介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53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磅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劉建旺署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系爭鐵板為贓物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所買受者係贓物而被追回之事實,堪信為真。

次查,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嘉雄、乙○○到庭證述:系爭鐵板買賣係由被告與原告負責人連繫,證人二人出車至新豐交流道附近後,由被告帶至系爭鐵板放置場所,現場除證人二人及被告外,另有第三人黃茜渝及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跛腳之男子在場,系爭鐵板經地磅過磅後,即由證人林嘉雄向原告負責人回報數量,經原告負責人指示付款金額後,由證人林嘉雄自其所攜之現金600,000 元中,取出470,000 元交付被告,現場並無曾俊璋,亦未見被告將價金交付予曾俊璋。

上開證詞亦經被告表示屬實,且被告亦陳述上開證詞中之跛腳之男子並非曾俊璋,曾俊璋自始自終未與原告連絡過,亦未委託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鐵板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末查,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據其提出97年11月18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1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鐵板為買賣,應屬特定物之買賣,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鐵板,既係贓物,而為原所有人所追奪,揆諸前揭規定,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權利擔保責任,且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本於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返還價金470,000 元予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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