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33,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竹城采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己○○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本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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