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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係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1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3年5 月16日止,以每月一期分36期,按月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88%計算,如未依約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0年9 月29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37,186 元。
上開債權,經日盛商銀於94年1 月17日轉讓予原告,並經公告,惟履經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其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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