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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199,935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10紙),均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10紙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0紙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0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0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本得請求自各該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各該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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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S0000000 │臺灣中小│31,000,000元│97年2 月29日│97年11月11日│
│ │ │企業銀行│ │ │ │
│ │ │八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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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S0000000 │同上 │290,000元 │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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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U0000000 │同上 │137,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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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AT0000000 │同上 │91,9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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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S0000000 │同上 │29,42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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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AS0000000 │同上 │204,000元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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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AS0000000 │同上 │42,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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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AS0000000 │同上 │150,700元 │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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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AS0000000 │同上 │143,51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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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AS0000000 │同上 │111,4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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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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