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4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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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元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戊○○
甲○○
丙○○
辛○○
被 告 田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元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記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9 月1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0837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元記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於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元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庚○○、戊○○、甲○○、丙○○、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元記公司、田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田皇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元記公司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9 月24日、受款人空白、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經由被告田皇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詎於97年9 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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