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4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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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約定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共分84期,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借款利息第1 至3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4碼固定計息,第4 至6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 碼固定計息,第7 至84期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 碼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及不再調整,若未依約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62,059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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