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4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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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因吵著要離婚,遂與訴外人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林清財等四人,鼓吹伊將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33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並以被告會孝順公公、善待先生、逢年過節會祭拜祖先等事由作為交換條件。
當時因伊之父親為此事淚流滿面,且懼於林清財有黑道背景,故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無償移轉給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切結書)。
另賴美霞為被告之妹妹,亦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其未經伊同意,亦未收受被告之承諾及保證書,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
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履行前揭交換條件,並於97年2 月8 日下午4 時忤逆公公,且平時亦不孝順,是伊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37 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2 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並無受到任何威脅,是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贈與伊:95年12月28日中午左右,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前晚藉酒大鬧,且欲將被告趕出家門等行為,於是聯絡親友至原告之機車行協調,並表明欲離婚之意思,然原告不願意離婚,故答應系爭房屋由兩造共有,而由原告負擔二名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被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家事共同分擔等等,雙方達成共識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⑵又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證件等等皆為原告親自簽名、親手交與被告處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即基於其自由意識將其印鑑及身份證交給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委託書亦為原告親自簽名後交由被告辦理贈與登記。
⑶因原告之父親非常重視祭神祭祖,需要非常豐盛的牲禮,而4 位媳婦中有2 位不用外出上班,有比較多的時間可以配合,但被告因需於傳統節日上班,故未能協助公公準備的祭神拜佛供品,而由原告配合,原告因而將自己準備供品過程所生之不滿對被告及小孩出氣。
⑷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8 日被告有忤逆公公之事,惟實際上是同年月7日凌晨,被告遭原告毆打,後至醫院急診並縫合頭部傷口,有驗傷單1 紙為證,而同年月8 日下午被告經過原告所開設之機車行時,看見公公及二伯、二伯母及姪子等人在家,於是將原告毆打被告之經過告知,以致公公難過淚流滿面,痛心疾首兒子的行為,而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倘若當時被告對公公有任何不敬,二伯、二伯母及姪子一定當場阻止,怎會事隔至今為了原告要討回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才作不實的誣賴呢?⑸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受脅迫下所簽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則,縱原告主張為真,然自贈與至今亦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
且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未附任何條件,而被告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之各款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原告所開設機車店簽立內容為:「立書人甲○○同意將座落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7 號之房子、土地之所有權的貳分之壹,無償移轉給乙○○,即日起備妥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立書人甲○○願意每月支付兩位小孩全部教育費、學雜費及補習費,和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各1/2 費用,兩位小孩全額健保費。
賴、邱兩家的婚喪喜慶均由甲○○全額負擔。
P.S.甲○○要求夫妻不得分床(家事應雙方分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等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被告未依約孝順公公、善待先生、逢年過節祭拜祖先,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是否具有撤銷事由而得主張撤銷,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係受詐欺或脅迫而撤銷其贈與?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因有黑道背景之林清財在場並坐於其後,使其心生恐懼
,致交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受被告以會善盡妻子責
任等言語詐騙而簽立,然原告父親即證人邱萬吉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證稱:不知道兩造因何事而吵架。只知道被告的
兩個姊姊到家裡與原告產生爭執,我在旁難過流淚,喘得
很嚴重,原告因擔心我身體健康,被迫將房屋權狀交給被
告的姊姊保管等語,與被告之大姊即證人賴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稱:當時是被告想要離婚,而原告不想離婚,簽
協議書時,邱萬吉也在場,雙方氣氛和諧,邱萬吉沒有氣
喘流淚等語,互核不符,且賴美霞為被告之大姊、邱萬吉
為原告之父親,渠等之證詞不無迴護各自親人之可能,而
就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況所證相左,兩造各執一詞,
從而,渠等之證詞,尚不能使本院獲得原告確有受詐欺、
脅迫之心證;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約定轉讓系爭房地
、家庭負擔等外,尚有「甲○○要求夫妻不得分床」之附
註,從該條附註內容觀之,原告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決定權,應非在受脅迫下所為;再原告
雖主張被告係以孝順公公、善待先生等事由詐騙其簽立系
爭切結書,然此等約定,並未納入系爭切結書中,兩造間
是否確有此約定已非無疑,縱有,被告是否有違反約定而
對原告構成詐欺,原告皆無法提出相關積極之證據加以證
明;此外,又查兩造間因感情失和,被告欲與原告離婚,
原告欲挽回婚姻,從93年至97年間,兩造曾簽立數份合約書、協議書、切結書,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憑,並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985 號離婚判決在卷可參,倘原告在95年12月28日確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事後應無再與被告簽立多份協議書等文件之可能,是
亦可認系爭切結書應係出自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為。綜上,
憑卷內事證皆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印鑑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讓被告持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受
詐欺、脅迫之情事。且縱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既不爭執
系爭切結書為95年12月28日所簽,而原告迄97年9 月22日方向本院遞狀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前開法條
1 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之撤銷權,依法
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其撤銷權。
(二)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其贈與?
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
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附負擔之約款係贈與債務之履行問題,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
,仍不影響其諾成契約之性質。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
贈與之合意,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無由撤銷其贈與之
意思表示(即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
贈與附有被告須孝順公公、善待先生、逢年過節對祭拜祖
先之負擔,由兩造以言詞約定云云,然卷附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認為兩造確以言詞約定系爭房地之贈與負有以上被告
須孝順公公等之負擔。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未履行系爭贈
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一再主張被告未履行孝順公公、善
待先生、逢年過節對祭拜祖先等約定,而認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地,然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行為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事,亦未就被告未履行約定
事項為任何舉證,是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確遭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進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復又罹於1 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附有負擔或被告有何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之撤銷事由,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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