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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郭廣村
郭秀雪
被 告 鄭昭顯
張邱銀
陳張徵
呂陳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人鄭天送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柏壽,於民國37年間曾就分割前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0地號土地),簽訂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租佃編號:園菓字第123 號,下稱系爭租約),且84年12月30日時,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即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嗣被告鄭昭顯、張邱銀與被告陳張徵、呂陳麗慧、及訴外人陳家和之被繼承人陳石古等,於95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賣取得分割前2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曾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認定分割前20地號土地自35年5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編定為建地,系爭租約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系爭租約確係由林柏壽與鄭天送簽訂,租金合計谷400 台斤,另桃園縣政府於42年6 月1 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10779 號函,通知分割前20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業已部分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內容變更為「免租使用」,並核發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更正通知書。
原告亦曾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本租約期間由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迄今,是系爭租約應屬有效成立,且分割前20地號土地經出租人交付,原告免負繳交租金之義務,迄今仍繼續耕作,雖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兩造間仍有普通租賃關係存在。
而分割前20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27日業經分割,被告為分割後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20-5、20-13 、20-22 、20-23 、20-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普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普通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鄭天送,出租人為林柏壽,是兩造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又自承42年後即未繳租金,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被告鄭昭顯、張邱銀與被告陳張徵、呂陳麗慧、訴外人陳家和之被繼承人陳石古於95年間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5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查封筆錄上未記載原告為承租人,原告亦未曾占有分割前20地號土地,非事實上承租人,縱有租約而未使用土地,亦僅發生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強制執行之查封及拍賣。
又分割前20地號土地早由訴外人陳金龍等人占用建築房屋或做菜圃使用,並曾主張法定地上權登記,經前地主謝德洋提起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期間原告均未主張其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由其占用使用。
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又未曾繳納租金,更未受點交及使用系爭土地任何部分,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茲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昭顯、張邱銀、陳張徵、呂陳麗慧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前20地號土地於37年間,已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柏壽與承租人鄭天送即原告之先人簽訂系爭租約,並自84年12月30日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及訴外人陳家和曾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2號認定上開土地自35年5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地目即已編定為建地,系爭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雖不存在,但仍有普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以系爭土地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及原告曾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使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樹迄今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簿、相片及證人王金暖為證。
惟查,依上開租賃契約及登記簿之內容觀之,雖可證明鄭天送與林柏壽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然原告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租約期間由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是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限至79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既認定系爭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並確認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家和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是系爭租約自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承租人即原告願繼續承租時,而續訂租約迄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迄今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查,又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前手謝德洋於85年2 月5 日經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曾遭謝德洋驅離,致無法於分割前20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88頁答辯一狀),足認原告於85年之後,因地主為反對之意思,原告確未於分割前20地號土地上耕作;
參以原告郭廣村於同案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分割前20地號土地已遭填平,並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等語、原告郭秀雪於同案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分割前2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十餘年,其並未使用前開土地等語,衡情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既自承未耕作及使用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應屬可採。
至證人王金暖固到庭證稱原告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惟已與原告自承之上開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原告自何時始有耕作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以觀,原告自85年至97年間,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兩造間縱有租賃,租賃期限至79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就系爭土地繼續為使用收益,且地主謝德洋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為反對之意思,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之適用。
(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自42年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再與被告或他人簽訂租約,核與被告所辯從未與原告簽訂租約,亦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等情相符。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以系爭土地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及原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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