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4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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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中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其訴之聲明即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2 段55號2 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取得存摺與晶片金融卡後,於當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清成」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黃清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6 起即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並於同年月16日向伊詐稱抽中臺北家電大展二獎獎金100 萬元,但須先匯15% 之稅金,且若有購買家電產品則金額可先扣抵稅金,伊遂於同年月18日於桃園縣桃園市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發覺遭詐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錢損失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59 號偵查卷宗,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200,000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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