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5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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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18日向原告購買各新臺幣(下同)6,400 元之碳粉,貨款合計為12,800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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