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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吉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157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送風機、氣冷式冰水機組等空調用品(下稱系爭空調用品),總價為新臺幣202,379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空調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3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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