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6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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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嘉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16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7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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