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簡,1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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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883-NH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883-NH號牌兩面(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一枚營業,兩造約定就系爭車輛所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責。
如被告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經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無由拒不參加年度安全檢驗,且未依約繳納行政規費,原告遂於97年10月2 日以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82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茲兩造之契約既經終止,而系爭車牌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即無權占有使用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883-NH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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